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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架鱼 发表于 2017-11-30 17:43:21 | 显示全部楼层 发表于
本帖最后由 打架鱼 于 2017-11-30 17:43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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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视在线第285期丨台湾籍自然人与中外合资企业签了股权转让协议后,过了审批却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该协议有效吗?

中外合资刚成功,准备转让股权

台湾同胞与中外合资企业的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在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后,也经过国家有关部门审查批准,而股东拒绝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那么该协议是否有效力?一起来看看律视在线的吴胜奎律师带来的案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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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华有限公司是一家化学制品生产和销售的内资企业,而蓝灯集团公司是一家外国企业。蓝灯集团经过了充分调研,发现中国市场广阔,很希望能打开中国的农药市场,于是蓝灯集团找到了志华公司,希望能与志华公司在中国成立一家中外合资企业,共同进行农药的研发生产与销售。

志华公司与蓝灯集团经过多轮磋商,最终决定共同投资设立华灯化学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4000万美元,其中志华公司出资1200万美元,蓝灯集团出资2800万美元。

华灯公司成立后,依托蓝灯集团的技术和志华公司的的现有资源,企业获得了稳步的发展,其生产的农药在市场上得到了广泛的运用。但是,随着志华公司对公司未来发展战略的转变,其准备将手中持有的华灯公司的一半股份转让出去。志华公司找到了台湾商人罗达贵,罗达贵在考察了华灯公司后,对华灯公司的项目非常感兴趣,表示愿意接受志华公司的这部分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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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到股权转让款,拒绝股权变更登记

于是,罗达贵与志华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志华公司将其持有的华灯公司的一半股权转让给罗达贵,转让金额为2000万美元。自股权转让款支付后,即开始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同日,蓝灯集团与罗达贵达成协议,蓝灯集团同意罗达贵购买志华公司在华灯公司的一半股份,罗达贵取得华灯公司的股份后,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

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三日后,罗达贵分两次将2000万美元打入了志华公司指定的账户。志华公司收到转让款后,出具了确认书,并表示其持有的华灯公司的一半股份归罗达贵所有。

罗达贵作为台商,一样深知大陆的法律规定,他知道在签订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后,应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查批准。于是罗达贵在协议书签订后,即向有关部门进行了申报,也履行了审批手续,并获得了批准。现在他就等着志华公司协助其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但令罗达贵没有想到的是,志华公司一直推脱不愿意协助罗达贵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而罗达贵尽管没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却已实际进入了股东会,并参与了当年的利润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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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经过审批,协议应当生效

罗达贵多次要求志华公司协助其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无果后,将志华公司、蓝灯集团以及华灯公司告上了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志华公司持有的华灯公司的一半股份归罗达贵所有,并请求华灯公司协助其完成股权变更登记。

而志华公司对罗达贵提出的事实都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股权转让的决定是上一届领导所为,现在公司的领导已经发生变更,新领导不愿再转让该股份,而另一方蓝灯集团则表示同意该股权转让。

法院经过审理后,最终判决该股份应归属于罗达贵所有。法院认为,虽然罗达贵身为台商,但该股权转让行为已经经过了有关部门的审批,理应受中国法律的合法保护,其效力是毋庸质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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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同胞投资的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二条:台湾同胞投资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台湾同胞投资有规定的,依照该规定执行。
第八条: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规定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接到申请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举办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第十五条:台湾同胞投资者与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第九条:台湾同胞投资者进行投资,需要审批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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