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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架鱼 发表于 2018-8-13 10:40:18 | 只看该作者 发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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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打架鱼 于 2018-8-13 10:40 编辑


▼律视在线第576期丨雇员司机因车速过快将乘客甩出车外撞成重伤,雇员司机有责任吗?


2017年5月,小东在滨河路搭乘司机小北驾驶的出租车,出租车车主为小西。因为小北操作不当,致使小东被甩出车外,又被该车碾压成重伤,交警认定小北负全责。

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认为小东属于乘客,而出租车购买了车上人员险,应当按照5万元限额的车上人员险进行赔付,不应当按照50万限额的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小东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2、车上人员不同含义的解释规则是什么?

《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予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本案中,小东属于第三者。小东并非涉案三者责任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其因为保险事故受伤,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概念。

机动车辆作为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能永久的置身于车上。故保险合同所涉及第三人和车上人员都是特定时空条件下临时性的身份,并非永久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随着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

本案事故发生时,小东并不在保险车辆上,应当属于第三者。

本案中,关于车上人员产生不同的解释。依照《保险法》及《合同法》格式条款不利解释规则,该免责条款不能适用。

小北系小西所聘用司机,其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交通事故造成小东伤害,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应当由小西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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