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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架鱼 发表于 2018-8-17 09:47:11 | 只看该作者 发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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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视在线第581期丨继承权丧失的构成要件分析!


叶婷与王海系夫妻,生育王东、王义、王权(王义为兄长)。2000年11月30日,叶婷去世,未留有遗嘱。2010年12月29日,王海去世,未留有遺嘱。402号房屋、33号房屋系二人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

2001年11月30日,王海、王义依据一份并不存在的编号为(2001)京证内字第1377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证处公证书》将33号房屋过户给王海、402号房屋过户给王义。2010年8月13日,王海、王义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办理《赠与协议书》,王海将33号房屋赠与王义,王义表示接受。2010年11月9日,王海和王义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办理《协议书》,双方协商将原《赠与协议书》内容变更为:王海将上述房产出售,所得收益等于王义,王义表示接受。2010年11月9日,王海签署《委托书》委托王义出售33号房屋。

2014年王权、王东起诉至法院,要求王义返还房款。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涉案33号房屋、402号房屋系叶婷、王海生前的夫妻共同时产。王东、王义、王权系叶婷、王海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但继承人伪造、篡改、销段遗嘱情节严重的,继承权丧失。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叶婷、王海生前未对402号房屋作出过处分,王义依据伪造的公证**了将402号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手续,并将402号房属出售,将售房款据为己有,其伪造遗嘱的行为严重侵犯**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故王义依法丧失对402号房屋的继承权,402号房屋的售房款应由王权、王东各享有二分之一。王权、王东要求王义返还其402号房屋售房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叶婷生前对33号房屋未作处分,王海依据伪造的公证书将33号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并委托王义将33号房屋出售,其伪造遗嘱的行为严重侵犯同为法定继承人的王权、王东的权益,故王海丧失了对叶婷33号房屋份额享有的继承权。王义持伪造的公证**了33号房屋的上市交易手续,并与王海共同办理了33号房屋及402号房屋过户手续,存在参与伪造遗嘱的行为,亦依法丧失对叶婷33号房屋份额享有的继承权。一审法院判决王义返还王权、王东全部售房款。

王义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王权、王东不服判决亦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就王义与王海行为的性质。王义与王海的行为不属于伪造遗嘱,属虚构王东与王权放弃继承的事实侵害王东与王权继承权的行为。王东与王权不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且该行为亦未导致王东与王权生活困难,故无法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二、王义与王海的行为的法律后果。虽然其行为不构成伪造遗属并直接导致二人丧失继承权,但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继承权,有违社会公序良俗,不利于建设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应受法律制裁,减少其对遗产的继承份额。三、就诉争房屋如何进行继承。王海与王义的行为不属于伪造遗嘱的行为,不能剥夺其继承权,故诉争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但鉴于二人之行为,应当减二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四、就王义将诉争的33号房屋及402号房屋卖出后所得价款的性质,属为叶婷与王海的遗产,应进行继承分割。最终二审法院判决王义返还多数购房款。

继承权丧失制度是我国继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或**继承人有重大不法行为,或就遗嘱有不正当行为时,依法剥夺其继承人之资格,使其丧失继承权。本案涉及继承法对继承权丧失规定的第四种情形,即伪造、篡改或销段遗嘱情节严重的。但是因伪造的不属于遗嘱所以不构成继承权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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