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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架鱼 发表于 2018-9-18 15:25:43 | 显示全部楼层 发表于
本帖最后由 打架鱼 于 2018-9-18 15:25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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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视在线第621期丨已赠与他人的房产,能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三原告系亲兄妹关系,其父亲李寓与杨梅系夫妻关系,且为再婚,于2013年5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购置位于仁寿县书院街304号房屋一套,并于2014年3月26日完成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李寓和杨梅。2014年6月26日,李寓立遗嘱将该房屋属于他本人的部分遗赠杨梅所有,2016年3月1日办理了了变更登记手续,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变更为杨梅单独所有。

其间,2014年3月27日,李寓被诊断出患前列腺癌症并长期接受治疗,2016年4月3日,李寓召集家人在医院签订了一份《家庭会议纪要》,对自己的后事及相关财产分配做了约定,主要内容为:“一、李寓后事由儿子李明全部承担办理,杨梅不参与办理;二、李寓病故后,304号房屋在满足下面约定条件的前提下,归由杨梅:1.由杨梅承担第三条约定的赡养义务;2.由杨梅向李英、赵霜补偿20000元,于2016年4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李英、赵霜;3.由杨梅承担李寓病故前的照顾义务。三、杨梅承担李寓父亲李英与母亲赵霜三分之一的赡养义务,并约定具体的赡养金额与给付方式………”李寓于2016年4月8日病故。

三原告认为杨梅违背《家庭会议纪要》的约定,未履行照顾义务、赡养义务,未给付约定的相关费用,其父亲对房屋所属部分应作为其遺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予以分割继承。同时,原告认为杨梅作为妻子有承担丈夫办理丧葬后事的义务,应依法承担部分丧葬费38269.5元。杨梅予以否认,认为:1、2014年6月26日,李寓本人已遗嘱将该房屋属于他本人的部分遗赠自己所有,并提提供了于2016年2月25日在仁寿县房管局、国土局办理的房屋变更登记手续;自己履行了《家庭会议纪要》中约定的照顾义务,也履行了对李寓父母的赡养义务,并将20000元的补偿款给付李寓父亲李英,有李寓的父母调查笔录为证,原告诉请将该房屋作为遗产分割的理由不成立;2、《家庭会议纪要》明确约定李寓的丧葬事宜由李明负责,且杨梅因原告三姐弟阻拦未能参加丈夫葬礼,对丧葬支出完全不知情,认为自己不应承担李寓丧葬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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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焦点在于《家庭会议纪要》约定的房屋赠与生效条件是否达成?304号房屋是否作为遗产继承?

在本案中,李寓病故前召开家庭会议并达成《家庭会议纪要》,明确将房属于自己部分附条件赠与杨梅,李明、李春、李磊及杨梅均认可该份纪要的实性与效力,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加之,李寓在纪要之前就已经将房屋属于自已的部分赠子给杨梅,并协助办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将房屋变更为杨梅单独所有,我们有理由相信李寓将属于自己部分的产权赠与杨梅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附生效条件的赠与合同。关于合同的约定条件是否成就,杨梅对李寓的照顾义务、对李寓父母的赡养义务以及给付李明、赵霜20000元补偿费均已履行,有当事人的陈述、李寓父母的《询问笔录》以及本院的调查情况予以证明,而李明、刘乙、刘丙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杨梅没有达成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因此,条件成就时附生效条件的赠与合同即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案件中诉争的房屋依法属于杨梅所有,且在李寓病故前已经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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